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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倡议或者国家战略等特定词汇不能作为企业名称注册登记
作者:蒋敏、杜玉兰 来源:成都中院 发布时间:2019-08-12 09:22 点击数:

 

关键词   国家倡议  国家战略  特定词汇  不能  登记注册
    裁判规则
企业申请以国家倡议或者国家战略等特定词汇作为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可能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该企业具有特定官方背景,或者与国际组织、社会团体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企业相关情况产生误解并作出倾向性选择,损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此类企业名称注册登记不予核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行初633号(2017年12月12日)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5日,第三人成都华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股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唐亮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注册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于2017年6月19日以唐亮为行政相对人作出(川工商)登记内名驳字〔2017〕52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以下简称52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唐亮:你提交的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我局决定不予核准。不予核准理由如下: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一带一路’不宜用作企业字号。”唐亮不服省工商局决定,请求法院撤销省工商局作出的52号通知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川01行初63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唐亮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申请以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企业名称,是否属于被告认定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行为,即被告驳回原告申请的理由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需结合“一带一路”这一特定用语进行综合分析。“一带一路”于2013年9月至10月由国家领导人在出访中亚和东南亚国家期间提出,是“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简称。“一带一路”倡议强调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坚持开放合作,坚持和谐包容,坚持市场运作,坚持互利共赢的合作原则,以实现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为主要内容。“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后,受到沿线各国的积极响应和参与,国内外相关新闻媒体进行了广泛、深入、全面的宣传报道。各类市场参与者以及普通群众对“一带一路”倡议已经达成普遍共识。在此背景下,企业申请以“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可能使社会公众对该企业行为与党和国家倡导的“一带一路”倡议产生联系,使公众对该企业相关情况产生误解,并基于该误解而进行交易或者作出决策,可能损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冲击。本案中,原告申请预先核准的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外贸易、会展会议服务、工艺品、办公用品等,唯一的投资人华股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由此可见,原告申请预先核准的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其实际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实力并不完全匹配,其名称中的“一带一路”字样可能使公众对其经营范围、资金来源及产业结构等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被告省工商局作出的52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申请以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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