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法院动态 > 案例研讨 >
在保障子女健康生活的前提下,原定抚养费过高,能否调整
作者:郑晓亮 来源:叙永法院 发布时间:2018-04-28 09:43 点击数:

 ——张某玲与被告吕某兰抚养费纠纷案

关键字抚养费的数额  原协议约定数额过高 依法进行调整

    裁判规则】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为法定义务,如父母双方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数额过高,超过子女实际需要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按原协议约定数额履行会超出支付方负担能力致使其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可在保障子女健康成长所必需费用基础上对抚养费数额进行调低。

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2016)川0524民初2055号

2.审理法院: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3.案由:抚养费纠纷

4.当事人:

原告张某玲

被告吕某兰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玲之父张某兵与被告吕某兰2010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6月6日生育原告张某玲,于2015年3月16日在叙永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张某玲张某兵监护抚养,被告吕某兰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其余抚养费由张某兵承担直至张某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抚养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双方离婚后,被告吕某兰另嫁成家,并生育子女,现居住生活于叙永县赤水镇一农村,无收入来源。原告张某玲跟随张某兵居住生活于叙永县赤水镇中沙村四社,现读小学四年级。

【案件焦点】原告张某玲父亲张某兵与被告吕某兰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按协议约定的每月1000元支付,法律规定了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对于原协议数额调低的处理并未明确作出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

【裁判要旨】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该义务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子女健康成长,在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前提下也应保障作为抚养义务人的权益,不宜设定过高抚养费加重其负担而使其生活所需无法保障。

综观本案,原告父亲与被告在离婚时协议了被告负担抚养费的数额,该协议双方应遵守并履行。但根据原告实际生活所需、被告收入水平及负担能力来看,该约定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偏高,同时被告在离婚后因另嫁农村生育小孩尚需哺乳且无固定收入来源,如按协议确定的抚养费要求其履行的话会影响其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在保障子女健康成长所需的前提下对协议约定的较高抚养费进行适当调整并未损害子女健康成长,同时亦有利于抚养义务人生活得到必要保障后抚养能力的提升,在子女成长后生活所需增加之时其亦可提出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

案例评述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了对子女健康成长的保护,但对于抚养义务人在协议确定抚养费数额后其抚养能力下降之时的权益保障未作明确规定,保障子女健康成长是前提,但同时亦应避免过高的保障造成抚养义务人生活困难,这样子女的生活保障之源最终枯竭,最后受损的不仅是子女,亦是对将来子女赡养义务的加重。本案在审理中,承办法官深入被告家庭了解其婚后生活状况后向原告释法明理,最终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