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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绪常诉艾勇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李正锋 来源:叙永法院 发布时间:2018-04-28 09:35 点击数:

——生活习惯和逻辑在案件审理中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  生活习惯、逻辑、更优原则

裁判要点

    1、运用基本生活习惯和逻辑认定案件事实。

    2、运用利益优化和效能优化原则确定裁判方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534号(2016年11月8日)。

基本案情

    夏绪常诉称:2015年1月24日,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川E38768号车卖给原告,并约定付款方式等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款88888元,原告接车经营,但该车在原告经营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遂多次要求将车及车款退还,双方因此产生争议。2015年6月23日,被告将车收回自己经营,至今未退还原告车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退还原告车款88888元。

    艾勇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买卖协议,自己确实收到车款88888元,双方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自己并没有违约。自己接手车辆继续经营是为了减少损失,并不能认定自己已经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不享有解除权,合同还应继续履行,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川E38768号车以288888元卖给原告,并约定付款方式等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款88888元,原告接车经营。后原告打算退车而与被告协商,2015年6月原告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车停放在被告楼下,被告后来接车经营,对于退车还款事宜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结果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2016)川0524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艾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绪常退还车款48888元、驳回原告夏绪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并履行完毕。

裁判理由

    1、关于是否解除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原告协商退车和将车退还的行为,系已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虽对接车的行为解释为减少损失,但接车后至今已经一年多,期间并未将车交给原告,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和逻辑,不能认定为单纯的减少损失,故应当认定其具有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愿。综合案件情况来看,车辆长期在被告处,解除合同更有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退还车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已付车款,但原告买车后经营了五个月,给被告方造成了相应的营运损失和车辆损失,该损失理应予以扣除,结合当地客运行业实际收入状况和原告经营期间为春节期间的特殊情况,以及原告擅自退车导致解除合同的这一主要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予以扣除40000元,扣除后被告尚应向原告退还48888元。

案例注解

    1、运用基本生活习惯和逻辑,彻底认清案件事实。本案中对于被告所称接车的行为系减少损失的辩解意见进行分析,按照基本生活习惯和逻辑,如果单纯系减少损失的话,那么被告在接车后完全可以尽快(合理期限)将车交给原告,而事实上被告接车后至诉讼之时已经一年多,期间并未将车交给原告,而是自己进行经营,这完全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和逻辑,所以不能认定为单纯的减少损失,故应当认定其具有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愿。

2、运用利益优化和效能优化原则确定裁判方向。本案中结合车辆长期在被告处经营这一特殊情况,解除合同比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更加有利,且更加便于案件执行,更加提高效能,更有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以此确定解除合同的裁判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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